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道路交通安全问题日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规范道路交通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于2013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了修订和完善,本文将详细解读2013年交通法规的主要内容,帮助广大驾驶员和行人更好地了解和遵守交通规则,共同营造安全、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七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1、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2、机动车来历证明;
3、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4、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第十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六年,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六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十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十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机动车驾驶人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三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根据行驶记录仪记录的资料,可以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必须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五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2、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3、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4、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十九条 学习驾驶人员应当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在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并随身携带学习驾驶证明,学习驾驶人员在没有教练员随车指导的情况下单独驾驶的,按无证驾驶处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三十条 机动车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本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